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8號
- 原告
- 黃添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被告
- 台灣華孚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當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22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此等規定係就普通管轄法院競合情形所為規定,如涉及專屬管轄,普通管轄法院即無管轄權,自無同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48條本文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亦明。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現仍占有之前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查原告就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同一聲明而就上開法律關係為重疊或選擇之訴的合併。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者,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應併移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