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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請人
孫厚香
相對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榕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案號:107 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主文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勞保老年年金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作成107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為:「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583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保老年年金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107年10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萬0583元,詎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840300號函暨該函所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又本件仲裁判斷書經主管機關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並未經雙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電詢之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4頁),堪認本件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且相對人迄未履行。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未據相對人履行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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