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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興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傅錦憲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傅錦憲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陳明對傅錦憲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及所提支票背面並無傅錦憲簽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30日僅陳報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未補正對債務人傅錦憲之請求依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