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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百合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法定代理人
陳凱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105年7月25日北院隆103司執全宇字第505號函、107年3月30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12月29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7年3月5日及同年7月16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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