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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張新娣
相對人
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葉海清
相對人
葉海山

      劉景政

      林澤鴻

      陳福在

      葉平逢

      陳勝陽

      曾正勇(原名曾正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號、97年度存字第654號、97年度執全字第421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