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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相對人
瑞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霄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05元【計算式:19,810元×5/10=9,90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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