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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請人
冠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博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士院彩107年度司執強字第2111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07年6月21日和解成立,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金新臺幣167,331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業已成立和解,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7年7月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相對人並提出其最鑫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㈡請陳報命供擔保之裁判及提存案號並提出相關裁判及提存書影本;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7年7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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