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陳飛宏
- 被上訴人
- 電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為:地院判決文認定伊無法證明該手機遭毀損資料價值十萬,然一般人之聯絡資料干係個人之社會資源及人脈,並與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具有密切關係,即人云:人脈即錢脈,實無可量化之龐大資源,故伊僅求償十萬元可謂九牛一毛,豈可因該資料無法量化而駁回;一審法官駁回理由提及伊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調解時之4,000元和解金,故不得再為請求其他金額,實有誤謬,當初兩造於消保官處達成4,000元和解金額,僅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伊另外一支供比對維修之空手機費用,並不包含賠償原手機資料遭毀損滅失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