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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許梓炫
抗告人
人 樓之1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 月19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億5,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106年8 月2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10月3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2億344萬5,132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32億344 萬5,132 元及自106 年8 月27日起約定年息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等9 家銀行申請貸款,由第一商業銀行為額度管理銀行,相對人為擔保品管理銀行,而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銀行團已於106 年8 月25日與抗告人同意聯貸展延1 年,詎相對人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逕自推翻已經銀行團三分之二決議通過之決定,復未定期催告抗告人,即通知抗告人返還全部貸款,自有未合。另第一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後,本件債權額已有變動,原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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