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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0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峻瑋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39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http ://www.flothy .com .tw』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www .flothy . com 』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核其起訴目的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http ://www .flothy .com .tw」、「http :// www .flothy .com 」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二網域建置費用共583,899 元為準,惟該價格僅係上開二網域於民國105 年之建置費用,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仍應以上開二網域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所受之現有利益為準,而依反訴被告所提供網頁資料可知,上開二網域價格分別為1,543,560元、美金1,131 元(見本院卷一第305 、309 頁),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8,700 元(計算式:1,543,560 元+【美金1,131 元×反訴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年9 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7 】=1,578,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390 元,尚應補繳10,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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