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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聲請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620 號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101 年度存字第1085號所提存之債票將於108 年2月14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全字第620 號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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