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周意軒
- 相對人
- 茂南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何廖碧悅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久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明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於民國105 年間與聲請人申請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上開金管會函文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大眾銀行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93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93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