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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穗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被告
張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本借貸關係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穗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穗來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7日邀同被告張詠嘉、張柏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計2.34%以年息3.43%計算,嗣後機動調整。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順序為抵充次序。詎被告穗來公司10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07年1月12日抵銷被告穗來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861元、107年3月2日抵銷20萬7,272元,合計20萬8,133元,並依借據第13條約定抵充次序,抵充計算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1,015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之利息1萬6,163元、本金19萬955元,現尚欠180萬9,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催告書、回執聯、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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