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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宏基
被告
被告
張清觀

      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個別約定事項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蔡宏基、張清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彥宏觀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宏基、張清觀、蔡俊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6.35%計息,目前為年利率7.58%,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0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彥宏觀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彥宏觀公司上開信貸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彥宏觀公司尚積欠54萬1,602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而被告蔡宏基、張清觀、蔡俊彥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俊彥辯以:主債務人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近期財務吃緊,曾與原告聯繫較慢還款。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清償所欠債務,希望原告不要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蔡宏基、張清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台幣放款利率表、催收帳卡查詢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彥宏觀貿易有限公司、蔡宏基、張清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蔡俊彥就所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一事,亦不爭執,惟抗辯希望原告不要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被告蔡俊彥上開所辯,非得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亦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及其依約應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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