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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10號

原告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告
銳暉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貨款,惟被告僅交付部分貨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並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於原告該時之公司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下稱臺北市中山區址)為交貨地點,該址應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該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經本院電請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提出交貨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址之相關資料,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均係依原證1號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為主,並陳稱前開臺北市中山區址為原告搬遷前之公司址,原告已於民國107年6月間搬遷至現公司址(即新北市三重區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兩造就其間買賣之爭議,並未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上開採購單所載交貨地址,均為空白,有採購單可參,未有契約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情況。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僅只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準此,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主營業所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經原告陳報如起訴狀所載,並經本院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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