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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3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396號

聲請人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道隆
相對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631852),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1,874,217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即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就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載明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王美煌、黃趙傳雖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用印文,惟其等二人係以連帶保證人名義蓋用印文,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件聲請人以王美煌、黃趙傳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上開票據法所示,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39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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