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李陳彩雲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 李建昇
- 上訴人
- 人 之2
- 被上訴人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海濤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丘呂連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海濤,有渠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並經同意備查之函文在卷可稽,且經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應適用爭點效及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 萬6,4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遵仁之任期於104 年7 月30日屆滿,於屆滿前未經改選連任而視同解任,且其於104 年7 月間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推選行為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1 項規定,故其無權召集104 年8 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9 月1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以104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管理費之基準,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共計2 萬6,400 元,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社區規約、催繳通知單及104 年8 月29日與同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認屬真正;又兩造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為合法有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追認並溯及既往、陳遵仁於103 年6 月22日經丘呂連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屬合法有效等爭點,已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由兩造攻擊防禦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審理並為判斷,此有判決書可稽,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6,400 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略謂:陳遵仁任期自103 年8 月1 日開始,於104年7 月31日已屆滿,且因任期屆滿前未經改選連任,應視同解任;雖其於104 年7 月間被推選為被上訴人管理負責人,但其推選程序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此有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楊美珍稱:104 年7 月15日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為空白之證述為證。故陳遵仁於104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非適法召集人,104 年9 月12日會議不具備成立要件,故陳遵仁及接續產生之歷任主任委員王國華、黃佳慧、丘呂連嬌等人均非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不能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認陳遵仁是以被上訴人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前揭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與該案中兩造係不爭執陳遵仁是在104 年7 月間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乙節相違,並非該案件中兩造所主張事實,且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管理委員任期僅1 年之規定,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開認定顯然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故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不應有爭點效。是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本應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代理並以裁定駁回其訴,反而不當適用爭點效依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認定而為實體判決,均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兩造間前於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之爭點,確實已涉及於104 年9 月12日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各項決議,即包含該次會議所制訂之規約,並該次會議選任出陳遵仁在內之管理委員決議,暨嗣後該屆管理委員選任出主任委員陳遵仁,並定其任期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等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節(見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第3 至5 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就前揭爭點於該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亦已提出於104 年7 月15日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告中推選管理委員名冊部分係空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抗辯(見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第5 頁,影本原審卷第33頁);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已有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領取人簽名冊、會議通知單郵件回執、簽到簽名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領取人簽名冊、開會通知單郵件回執、簽到簽名冊、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會議紀錄、修正規約與選舉辦法領取人簽名冊名冊、會議紀錄郵件回執、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公告、開會通知及選舉辦法郵寄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審認,並就上訴人前開抗辯認定有關此等推選公告程序,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8 月29日或同年9 月12日區會議中表示異議,事後亦無人提出撤銷決議之訴,故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等語(見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第10至12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有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是以,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已經針對兩造重要爭點,依據渠等在該事件審理中辯論之結果為實體判斷,則本於爭點效,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既然已認定104 年9 月12日所為包含選任陳遵仁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事爭執陳遵仁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稱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認104 年9 月12日所為決議均合法有效等節,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陳遵仁在104 年7 月間形式上有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乙節,僅爭執公告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規定」等規定。然查,於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楊美珍於第一審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5日所公告之《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係空白的,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自由去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並非一直空白。再查,原審已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歷次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影本相關文件,其中有104 年7月15日公告之《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分A 、B 、C 、D棟共4 紙)經填寫後影本,以及104 年7 月28日公告經統計推選之票數後,陳遵仁以21票當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愛管告字00000000號公告影本(見原審外置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資料卷第39至44頁),足見陳遵仁經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一事,已於104 年7 月28日公告。又依公寓大廈款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愛家親子名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以,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日即104 年8 月29日回推,召集權人最遲於104 年8 月18日取得召集權即可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以上訴人不爭執陳遵仁在104 年7 月間形式上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即使從104 年7 月底起算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生效期間,仍為足夠,遑論更之後於104 年9 月12日所開會議。況且,實際上於104 年7 月28日已公告陳遵仁以21票當選為管理負責人,其於104 年8月8 日已取得召集權,故第177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認定104 年8 月29日、104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尚屬合法有效,並無召集權之欠缺,結論上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本於爭點效,認為104 年8 月29日、104 年9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有效,陳遵仁為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先後以王國華、丘呂連嬌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應適用爭點效及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