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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告
蔡忠凱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告
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董事,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以另經該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曹治民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起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原負責人林秋祥尋求原告合作經營水產品零售業,原告遂於10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鄧錡雲、吳翎嘉受選任為被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因被告所經營業務原告未能實質接掌管理,實際上經營業務與原告所預期之水產零售業不符,原告遂於105年6月中以口頭方式向董事鄧錡雲、吳翎嘉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惟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曹治民於106年7月26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並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就任前,相關機關均以原告為清算人並為文件寄送,又被告尚未清算終結,若曹治民辭任,原告又將回復為被告法定清算人,仍須負擔公司法法定義務,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5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之董事,嗣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董事鄧錡雲、吳翎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相關機關仍以原告為清算人並寄送處分書,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函附卷可稽,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擔任被告董事長,已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辭任董事,被告董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所餘董事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其曾當選被告董事,但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董事鄧錡雲、吳翎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起已不存在,且被告業經廢止,並由曹治民擔任清算人,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15日電詢被告聯絡人時,被告聯絡人表示負責人因案收押,顯見原告已非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隆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371號函、被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1頁、第67至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登記案卷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惟於105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董事鄧錡雲、吳翎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時即已消滅。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6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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