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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2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2號

原告
李律潔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告
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富業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死亡,而當然解任,其餘董事亦均已解任,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應訴,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乃就本件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前已於107 年10月3 日依原告之聲請,以107 年度聲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選任余國銓為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余國銓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契約,並多次通知被告變更登記未果,則兩造間監察人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因個人事務繁忙不克續任監察人職位,而於105 年11月9 日以士林天母郵局存證號碼24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相對人,惟被告迄106年8 月間仍未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遂再以106 年8 月24日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95 號存證信函向當時經濟部資料查詢上所載唯一董事余國詮表明原告已於105 年11月9 日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職,惟迄今被告仍未辦理。綜上,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如認尚未送達,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原告顯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而有辭職之意思,故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起,已生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而兩造間委任關係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聲明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李建富除戶戶籍謄本、士林天母郵局存證號碼第240 號存證信函、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95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所明定。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表明有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余國銓,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已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發生效力,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契約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12月16日)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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