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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5號

給付服務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子寧

上訴人
即被告
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4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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