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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原告
邱惠美
原告
邱惠英
原告
夏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告
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義
被告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有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第19條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視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保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邱義對於被告雲品保全公司所持有之200 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民國107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雲品保全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及被告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又本件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之住所地另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分屬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即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19頁)。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係對於被告邱義持有200 萬股之股東身分,以及被告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即原告),對於同為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間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雲品保全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轄區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因原告對被告間之訴訟已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均屬本院轄區,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由共同之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以雲品保全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公司之107 年3 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雲品保全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內湖區轄區法院管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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