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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承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孟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萬1690元,前述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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