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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

聲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曉萍
相對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本件股票設定質權出質予聲請人(原質權設定10,000仟股,原股票號碼84NF000201~84NF000290及84ND000001~84ND000100;嗣於103年7月29日減資比率46.67%,減資後質權設定股數為5,333仟股,詳如附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申請融資,詎相對人即債務人於上開融資屆期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2,903,8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擔保物提供書、及同意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委任保證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上均影本)、股票正本14張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且均經相對人記名背書予聲請人以設定質權,另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上開通知書於108年6月24日送達相對人,茲已逾期,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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