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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888號

聲請人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相對人
陳宗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整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於107年6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在臺北市代表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提示,然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有他國護照得以入境,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得依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依相對人入出境記錄難認為聲請人已踐行提示程序,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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