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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0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080號

聲請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相對人
台灣寶島自由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勲
相對人
陳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7,4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08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