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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鴻星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淑媛
相 對 人
張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608元,因成立和解經本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1,072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36元(計算式:136,608-91,072=45,53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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