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淑貞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通知相對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後,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電話通知後,聲請人表示因查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至無法向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故本院再於108年6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俾以查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後可請領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未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