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即
- 承受訴訟人
- 張晴晴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被告
- 張荷珠
- 被告
- 張荷婷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羅素卿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志峯於審理期間108 年10月10日死亡,嗣後由其合法繼承人即配偶黃少華、子女張晴晴具狀承受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羅素卿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原本應由其長子張凱傑、次子張志峯、長女張荷珠、次女張荷婷等四人繼承,而長子張凱傑先於45年5月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故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張志峯、張荷珠、張荷婷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因張志峯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其所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張晴晴、黃少華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列遺產,不動產由兩造已先行分割完畢,除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他遺產外,尚應追加被告張荷婷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其花旗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共新臺幣199萬8,500元及美金6,600元列入遺產分配,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張羅素卿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荷珠則以:被繼承人除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支出均出自於被繼承人存於臺灣銀行退休金所支出,並非被告張荷婷以自己財產所支出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荷婷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張荷婷領取被繼承人帳戶金額均是花費在被繼承人身上,從100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共支付①外籍看護:144萬元。②支付保險費:44萬5,585元。③支付生活開銷:158萬5,000元。④被繼承人對其次子張志峯有495萬5,996元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羅素卿於108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張荷婷提領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雖經被告張荷婷數次到庭否認上情,並辯稱所領金額均是花費在被繼承人身上,並於108年8月2 日具狀列出支出明細表資為抗辯,然經原告到庭陳述:被告張荷婷所列外籍看護及家中有的輔具可以扣除,其他帳戶如被告張荷珠所述,是被繼承人當老師存於臺灣銀行退休金所支付,並非被告張荷婷以自己財產所支出,且其中所列支出保險費44萬5,585 元,因為單據不全,原告只同意扣除36萬9,005元(分別見本件108年8月13日、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張荷婷提領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金額共新臺幣199萬8,500元及美金6,600元,合計新臺幣219萬6,500元【計算式:199萬8,500元+(6 ,600元X匯率30)=219萬6,5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扣除外籍看護費144萬元、扣除保險費36萬9,005元、扣除相關輔具共6.7萬元(計算式:219萬6,500元-144萬元-36萬9,005元-6.7萬元=32萬0,495元),剩餘32萬0,49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由被告張荷珠、張荷婷各取得10萬6,832元,原告張晴晴、黃少華二人合計取得10萬6,831元。綜觀上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 │01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臺幣561萬 │先由原告張晴晴、│ │ │5,778元暨其利息 │黃少華合計取得 │ │ │ │10萬6,831元;被 │ │ │ │告張荷珠取得10萬│ │ │ │6,832元後,剩餘 │ │ │ │金額按附表二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 │ ├──┼─────────────────┼────────┤ │02 │花旗(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0萬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6,162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新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幣9萬7,312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4 │花旗(臺灣)銀行存款:美金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5401.25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5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06 │碧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0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07 │盤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14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08 │國泰人壽保險美滿人生202終身:價值 │解約後,按附表二│ │ │準備金新臺幣5萬5,083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09 │國泰人壽保險富貴保本三福:價值準備│解約後,按附表二│ │ │金新臺幣57萬7,650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0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價值準備│解約後,按附表二│ │ │金新臺幣23萬8,484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1 │富邦人壽解約金:新臺幣1萬9,554元 │解約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2 │花旗銀行國外全球基金;單位數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2242.1520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13 │元大期貨保證金:新臺幣1,905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14 │欣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19股 │變價後,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分配之 │ ├──┼─────────────────┼────────┤ │15 │花旗銀行海外債券連動債:票面金額美│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金2萬元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01 │張晴晴│ 1/6 │ ├──┼───┼─────┤ │02 │黃少華│ 1/6 │ ├──┼───┼─────┤ │03 │張荷珠│ 1/3 │ ├──┼───┼─────┤ │04 │張荷婷│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