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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告
蕭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告
蕭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玉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原告新臺幣45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蔡素娥於民國103 年8月2日死亡,當時遺產由其長女即原告蕭玉玲及次女蕭玉瑛二人所共同繼承,蕭玉瑛共繼承新臺幣450 萬元,嗣後蕭玉瑛於105年10月8日死亡,原告為蕭玉瑛辦理喪事時,始發現蕭玉瑛早於67年9月20日由被告蕭士昌所收養,對其親生母親即被繼承人蕭蔡素娥並無繼承權,而蕭玉瑛未婚無子嗣,被告蕭士昌為其唯一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玉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甚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蕭玉瑛遺產範圍內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出答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收養登記書、收養同意書、蕭玉瑛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蕭玉瑛中華郵政帳戶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詳碁(見本院10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被告蕭士昌戶籍資料、入出境證明書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5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蕭士昌與被繼承人蕭玉瑛間收養關係存在,被告蕭士昌為蕭玉瑛唯一繼承人甚明,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玉瑛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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