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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麗瑩李莉苓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何雅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朱弘月已於106年9月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朱弘月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養母朱弘月原本為抗告人之姑姑,收養成立前後也一直和抗告人之父母一起同住,當時出養是因為姑姑未婚沒有子嗣,希望有人可以照顧她,抗告人也一直把姑姑當成第二個母親在照顧,雖然抗告人在養母朱弘月過世後有繼承遺產,然其中一間不動產一直是三姑姑在住,抗告人自認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而且抗告人明明有生父母,如果抗告人意外死亡,我的生父母遺產就要歸屬國庫,這對抗告人生父母不公平?抗告人養母是抗告人姑姑,從來不計較法律上名分,一直到抗告人三十幾歲才辦理收養,就是怕姑姑名下不動產沒有人繼承,如果姑姑今天知道,也不會介意抗告人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的,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與已死亡之養母朱弘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養母朱弘月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本生家庭親屬系統表、本生家庭兄弟姐妹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抗告人原生家庭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第12頁、第23至第27頁、第37至第38 頁),並經抗告人到庭陳明:若不終止收養關係,會對抗告人造成困擾,例如抗告人開刀沒有家人可以幫忙簽名,抗告人匯錢給自己父母親也會被銀行問東問西,抗告人有繼承養母朱弘月二間不動產,大約壹仟多萬,養母生前並沒有跟抗告人討論過終止收養關係之議題等語(分別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11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堪認抗告人自承其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出養,且抗告人及養母朱弘月間於朱弘月生前亦無終止收養情事,可見彼此均有於朱弘月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朱弘月遺產、傳承香火之意思,抗告人於朱弘月死亡後,既然繼承朱弘月之遺產,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朱弘月當初收養抗告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朱弘月生前之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朱弘月之收養關係,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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