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7號
- 原告
-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穆繼誠
- 被告
-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國
- 訴訟代理人
- 曾若蓉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大欉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祥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明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追加世國營造有限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鈺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原以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營造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與登山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35,612元範圍內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請求追加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鈺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弘堃公司對被告世國公司、福清公司、福華公司、明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金額735,612元之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127頁)。惟觀原告上開書狀內容係就確認弘堃公司對各追加被告之各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追加,其債權各不相同,自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不同,各債權或債務金額均需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且其追加亦有礙被告登山營造公司部分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被告與被告登山營造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