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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張晉嘉

  • 原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原名: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晉嘉為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曉芬,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變更為張晉嘉,此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9至83、193 至201 頁),而被告未經合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晉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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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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