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6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隴徽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小珠
- 即反訴原告
- 林偉
- 即反訴原告
- 林毅
- 即反訴原告
- 林宏
- 即反訴原告
- 林治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案件編號:00000000,案名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市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案」實施者由原告並更為領華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印章5枚、土地權狀影印本、現有建物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建物拆除同意書用印正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正本、代刻印章同意書等物品返還反訴原告,均核屬為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