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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彭南元

原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被告
甲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後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當庭擴張第一項訴之聲明,衡諸原告所提擴張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原告兒子丁O基於繼承關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後原告於104年3月4 日與原告兒子丁O簽訂契約「丁O同意由原告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新臺幣760 萬元售予原告,原告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 日止,每月給付丁O新臺幣2.5 萬元,惟原告若有替丁O代繳任何費用(保險費、大宗支出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可以通知丁O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等情,有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買賣協議公證書可資為證。而原告之子丁O不幸於107年8月22日死亡,被告乙○○、甲○○分別為丁O之配偶及子女,為丁O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亦已辦好繼承登記,原告已通知被告,在丁O生前原告已經代替丁O支付680萬2,589元,在丁O死亡後亦代墊喪葬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164萬5,743元,已逾原告原本應支付丁O之76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支付二期價金,之後未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解約,且原告所述曾經在丁O生前已經代替丁O支付680萬2,589元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提原證四及原證十乃原告自由記載、自行製作表格,並無任何實質發票或是收據可資為證,原證十中亦有諸多項目均有遭到剪貼或是塗改跡象,實難證明其為真正,又原告所言代替丁O繳納保險費,其保險受益人均非被告等二人,受益人均是原告,更不應該從中扣抵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被繼承人丁O死亡證明書、建物暨土地謄本、代墊明細表、被繼承人丁O喪葬費用、被繼承人丁O於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日記本、訂婚照片、訂婚時手寫文件、六福皇宮婚宴契約書、結婚照片、婚卡單據影本、原告手寫紀錄及單據、原告彰化銀行扣款紀錄、原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並具結:「原證十有些遮蓋處,是原告收入,不想給被告知道所以遮蓋,塗改是當年紀錄時便塗改,並非本件訴訟時才塗改,因為原告退休後,原告配偶會問原告的錢用到哪裡去,所以原告就有記帳的習慣。保險受益人是原告無誤,但是當初與原告兒子丁O約定,只要代繳就可以扣抵,跟受益人是誰無涉。原告兒子丁O結婚後原告還有給丁O零用錢,丁O有一張卡,也是原告在付錢,至於被告答辯原告是用丁O所得租金來繳丁O之支出,並非真實,系爭房地有二位承租人,一位是王鴻吉,一位是翟竹華,從被證六可以看出王鴻吉租金是要給原告,原告就是拿此部分錢代墊丁O一些費用。另外系爭房地原本是電信局宿舍於72年才改建,原告公公戊OO早於57年間死亡,系爭房屋貸款均是原告配偶己OO戶頭所支付」等語(見本件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酌原告所提原證六之丁O自書遺囑載明「本人丁O若有任何事故,其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所有」等情,堪認原告與其兒子丁O感情深厚,原告所言為真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在丁O生前已經代替丁O支付680萬2,589元,在丁O死亡後亦代墊喪葬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164萬5,743元,合計844萬8,332元,已逾原告原本應支付丁O之760萬元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5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3/20000。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3/20000。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3/20000。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面積:106.13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2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五、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面積
    :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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