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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8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8號

聲請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
相對人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七年度臺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之律師費」、第六項「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1,195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130元之律師費;第六項判定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擔10分之1。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臺灣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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