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范文惠
- 相對人
- 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字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間民國108年7月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資方應於108年7月12日將勞方工資、獎金與加班費,共計99,469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其給付明細如下:⑴108年4月份工資30,302元、5月份工資31,307元與6月份工資19,300元。⑵108年2月至5月獎金15,700元。⑶108年4月份加班費1,980元、5月份88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