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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原告
昆山元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被告
李國斌

      張人瀚(原名:張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中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備位請求任一被告給付500 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08 萬2,250 元,折合新臺幣504 萬4,367 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3 月15日人民幣1 元現金賣出匯率4.661 新臺幣計算,1,082,250 ×4.661 =5,044,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以備位之訴之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 萬4,3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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