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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給付設計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告
MINISTRY OF DESIGN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OY CHAN PEI 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訢慈律師
被告
京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109年3 月2 日具民事陳報狀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新證據(原證10、11),其內容均與本件爭點相關,就其所述事實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兩造依下列時間提出書狀及證據,如逾期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認定為逾時提出,兩造書狀請預留裝訂處空白2.5 公分(直印為左右側、橫印為上下方),書狀電子檔請均上傳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本院網站首頁左側快速連接區有連結)」,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應於109 年3 月20日以前具狀就對於原告109 年3 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為事實陳述有無爭執,以及對於原證10號及11號表示意見,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

㈡原告收到上開書狀後如有其他陳述及證據,應於109 年4 月6 日前提出。

㈢兩造最晚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設計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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