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蓁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甫
- 被告
- 合益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翁基祥
- 被告
- 人
- 被告
- 翁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合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7日邀同被告翁基祥及翁基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貨款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為限,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年利率為5.5%(即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 07%加碼4.43%,倘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08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886,782元及如上述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是以,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翁基祥、翁基福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1 │221,696元 │221,696元 │5.50%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自108年4月12日起至││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2 │665,086元 │665,086元 │5.50%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自108年4月12日起至││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886,782元 ││ │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