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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
福氣塘海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恭正
被告
林儷蓉

      郭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福氣塘海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氣塘海華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邀同被告林恭正、林儷蓉、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4年2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38%(被告福氣塘海華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0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47%)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福氣塘海華公司因財務困難之故,復於107年3月15日邀同被告林恭正、林儷蓉、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自106年10月起(含)至107年3月止,每月攤還放款本金1萬元,自107年4月(含)起至107年9月止,每月改攤還本金25,000元,利息按月繳納,餘依剩餘貸款年限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於寬限期滿後即自107年10月起,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則依剩餘貸款年限按月平均攤還。被告福氣塘海華公司為展延借款到期日再於107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林恭正、林儷蓉、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另還款方式則變更自107年11月(含)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5,000元,利息按月繳納,餘依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被告福氣塘海華公司僅繳納至108年4月3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恭正、林儷蓉、郭晴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經原告士林分行分別以108年8月5日108士林發字第00042號書函、第0043號書函、第0045號書函、第0044號書函限期促請被告等人返還所欠款項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56,495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士林分行108年8月5日108士林發字第00042號書函、第0043號書函、第0045號書函、第0044號書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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