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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64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隴徽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小珠
即反訴原告
林偉
即反訴原告
林毅
即反訴原告
林宏
即反訴原告
林治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案件編號:00000000,案名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市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案」實施者由原告並更為領華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印章5枚、土地權狀影印本、現有建物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建物拆除同意書用印正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正本、代刻印章同意書等物品返還反訴原告,均核屬為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為一定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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