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 原告
- 李孟容
- 原告
- 追加之原告 李孟憙
- 原告
- 追加之原告 李品樺
- 被告
- 李孟儒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省怡律師
- 被告
- 李晉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孟儒、李晉賢應給付原告李孟容、李孟憙、李品樺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每人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每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雲山之合法繼承人共有五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李孟憙、李品樺等二人,原告嗣後於108年8月28日追加上開二人為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李雲山於民國98年9月8日死亡,兩造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於84年12月5日購買位於臺北市○○路0巷0 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二人名下,嗣後被告二人於103 年間出售上開系爭房地得款新臺幣7008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1401萬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1401萬6,000 元。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孟儒則以:原告所述並非真實,系爭房地雖係先父即被繼承人李雲山於84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然被告李孟儒於85年1月15 日向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信用貸款200萬元,再用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800萬元,個人解約名下存款119萬元及出資1萬元,已於85年1月15日匯款1120 萬元給被繼承人,此有被證三十四第一銀行匯款單可資為證,足證被告李孟儒有出資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而為被告二人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晉賢則以:原告李孟容所提之證據,難以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李晉賢於108年10月23 日當庭所呈被繼承人生前記帳本,均有記載被告二人有還款給被繼承人,且若是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僅登記在被告任何一人名下即可,何需分開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且被繼承人於98年9月8日死亡後,邱六郎律師於99年5月30 日召開繼承人座談會摘要紀錄,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母親李馬雪娥明白表示系爭房地是買給被告二人的,不是單純借名登記,顯見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所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1401萬6,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8號、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第15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審酌被告李孟儒所提被證29清償系爭房屋貸款327 萬元,被證10至被證12證明解約定存含利息120萬元、又清償200萬元,共已清償647 萬元及親自到庭陳述詳實(分別見本院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審酌被告李晉賢於108年12月8日訴狀所提匯款紀錄和被告交付父親之記事本載明:84年購買陽明山別墅3825萬8,048元,裝潢費106萬2,716元,共花費3932萬7,640元,被告李孟儒還款紀錄及被告李晉賢有償還269萬之記載等情(分別見本件卷二被證22第3頁、卷三原告109年1月10日訴狀所提證物1-1),堪認被告等二人共償還被繼承人916萬元為真實(計算式:647萬元+269萬元=916萬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5 日所購買,登記於被告等二人名下,被繼承人從84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一直到98年9月8日死亡之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不動產多年來一直為被繼承人管理及實際使用收益中,若被繼承人確有贈與被告二人之真意,又何需要求被告清償貸款及清楚記載被告等二人究竟清償多少價金於自己記帳本中,又考量84年間被告李孟儒僅是第一銀行行員,被告李晉賢為醫學院五年級學生,斷無可能單憑自己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五名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系爭房地已於103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價格為7008萬元,扣除被告所支出916萬元,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應繼分分配,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121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7008萬-647萬-269萬)X1/5=1218萬4,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