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 原告
- 潘小儀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原告 潘之龍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原告 秦雪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原告 秦敖倫
- 被告
- 潘喬鶴
- 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小儀先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潘喬鶴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嗣後於108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等三人視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另視同原告潘之龍雖於108年7月30日具狀表明拒絕視同原告,且撤回起訴,然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視同原告潘之龍具狀撤回起訴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視同原告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兆億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6時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然被告潘喬鶴分別於105年4月14日、5月30 日領取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各6萬元,合計12 萬元;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6月5 日止,共領取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562萬元,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15時7分許各領取30萬元及12萬元,合計共領取616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小儀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本判決原告潘小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父親即被繼承人潘兆億之財產係為共同擁有並管理之法律關係,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潘喬鶴為潘兆億之長子,於潘兆億生前與其同財共居」甚明,且依據被告所提被證二及被證三可以證明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被告證券帳戶實際上也是被繼承人在使用。另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桃園市楊梅區房屋,也是被繼承人用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租約收取房租,新店房租存入被繼承人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被證四所提被繼承人帳戶本旁邊寫「台的」,就是對被告之暱稱。此外,被證六可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資金均存在被繼承人戶頭,103年6月11日起授權由被告下單操作股票,上開事實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26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潘兆億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經審酌被繼承人潘兆億於105 年6月7日死亡,原本繼承人有其長子潘喬鶴、次子潘之龍、長女潘小玉、次女潘小儀,被繼承人之長女潘小玉先於99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子女秦雪倫、秦敖倫、秦樂倫代位繼承,惟潘小玉之子女秦樂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故無庸列入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取款憑條紀錄如下:①105年4月14日、5月30日領取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各6萬元,合計12萬元。②105年4月19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10萬元。③105年5月4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④105年5月5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⑤105年5月6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⑥105年5月16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1萬元。⑦105年5月20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1萬元。⑧105年5月23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30萬元。⑨105年5月25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⑩105年5月26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100萬元。⑪105年5月27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⑫105年5月30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⑬105年5月31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⑭105年6月1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100萬元。⑮105年6月3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⑯105年6月7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30萬元。⑰105年6月7日:臺灣銀行帳戶12萬元。⑱合計共616萬元(計算式:12萬元+562萬元+30萬元+12萬元=616萬元),上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潘兆億之財產係為共同擁有並管理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名下房地租金均為被繼承人所收取」云云資為抗辯,然經審酌被告主張其租金係匯入被繼承人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又如何能證明上開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五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9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所立聲明書載明「立書人潘兆億之子女潘之龍、潘喬鶴未盡對本人及配偶馬佩英之扶養責任,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地係由女兒潘小儀出資一半所購買,上述房地日後由女兒潘小儀取得」等情,堪認被告以往均未善盡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父子二人感情不睦,更遑論被繼承人同意被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個月即重病時(105年4月起),任意提領自己帳戶內616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更於105年6月7日下午15時7分許提領12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等情,更益證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所授權,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則備位之訴不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