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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葉耀信

  • 原告
    白宇仙
  • 被告
    立麗大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白宇仙 代 理 人 初泓陞律師 相 對 人 立麗大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信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關於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聲請人生於民國77年間,迄142年間屆滿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3萬元及按月為聲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等情,可見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標的 價額應以聲請人5年間收入總數1,909,080元(工資3萬元/月×60個月+退休金1,818元/月×60個月)為準;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 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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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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