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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告
張瑋哲
被告
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334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5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7年10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28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3,334,347元【(26,000+1,584)×12×10+ 24,267﹦3,334,347】,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34,066元、51,099。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為51,099元【計算式:34,066+(51,099÷3)=51,099】,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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