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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林
關係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關係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為向聲請人擔保其與關係人李祐鑫、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及張皓翔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鼎麗公司分別與關係人等共同簽發面額合計2億3,000萬元之本票13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2億2,779萬6,632元,另鼎麗公司已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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