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047號
- 聲請人
-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覃德威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952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1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是否提示?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等項,惟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陳報狀中補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月16日,並未陳報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院於109年9月7日再次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相對人即發票人既未授權聲請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則聲請人之填載視為未記載。系爭本票仍須提示後,執票人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提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