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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

聲請人
琪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相對人
聚歐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濬綱
相對人
吳濬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8年7月5日 │323,698元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6日 │CH0000000 │├──┼───────┼──────┼───────┼───────────┼────────┤│002 │108年8月5日 │323,698元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6日 │CH0000000 │├──┼───────┼──────┼───────┼───────────┼────────┤│003 │108年9月5日 │323,698元 │108年9月5日 │108年9月6日 │CH0000000 │├──┼───────┼──────┼───────┼───────────┼────────┤│004 │108年10月5日 │323,698元 │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6日 │CH0000000 │├──┼───────┼──────┼───────┼───────────┼────────┤│005 │108年11月5日 │323,698元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6日 │CH0000000 │├──┼───────┼──────┼───────┼───────────┼────────┤│006 │108年12月5日 │323,698元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6日 │C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