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 原告
- 周守閩
- 兼上列一人
- 監護人
- 周致維
- 訴訟代理人
-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周至善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 被告
-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吳蓉花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珮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吳蓉花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周吳蓉花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周吳蓉花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李慶峰律師於109年2月19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周珮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吳蓉花於104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周吳蓉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土地、面積:77.99平方公尺、權利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範圍:1/4 │ │ ├──┼────────────────┼────────┤ │0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寶元│繼分比例分配之 │ │ │路二段24號4樓)、面積:46.15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01 │周守閩│ 1/4 │ ├──┼───┼─────┤ │02 │周致維│ 1/4 │ ├──┼───┼─────┤ │03 │周至善│ 1/4 │ ├──┼───┼─────┤ │04 │周珮英│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