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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張鈺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曾幫人擔保,仍有款項未還為由,而凍結其存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帳戶之存款。因而影響其生計甚鉅,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立刻解除凍結的帳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人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凍結其帳戶之行為,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應循一般民事訴訟之聲請保全處分,而非係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本院亦認無以職權為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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